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修正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修正草案)》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或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flk.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監察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期限為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修正草案)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持續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國家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權責對等,嚴格監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職責;尊重和保障人權,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監察對象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三、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中國共產黨機關、國家機關、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本級實行垂直管理或者雙重領導并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單位、國有企業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向駐在單位的下一級單位再派出。
“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可以向駐在單位管理領導班子的普通高等學校再派出;國家監察委員會派駐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察機構,可以向駐在單位管理領導班子的國有企業再派出。”
將第二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委員會或者監察機構、監察專員負責。”
四、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五、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進行函詢,要求說明情況。”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監察機關根據案件情況,經依法審批,可以強制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到案接受調查。”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監察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經依法審批,可以采取責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
“(三)案件尚未辦結,但留置期限屆滿或者對被留置人員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條件,但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責令候查措施更為適宜的。
“被責令候查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監察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監察機關報告;
“(三)在通知的時候及時到案接受調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被責令候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對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員,監察機關發現存在逃跑、自殺等重大安全風險的,經依法審批,可以進行管護:
“(一)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自動投案人員;
“(二)在接受談話、函詢、詢問過程中,交代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問題的人員;
“(三)在接受訊問過程中,主動交代涉嫌重大職務犯罪問題的人員。
“采取管護措施后,應當立即將被管護人員送留置場所,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實驗。”
十、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調查人員應當依法文明規范開展調查工作。嚴禁以暴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監察機關應當依法保護企業產權和自主經營權,嚴禁利用職權非法干擾企業生產經營。需要企業經營者協助調查的,應當保障其合法的人身、財產等權益。”
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調查人員采取訊問、詢問、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并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強制到案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需要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的,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得以連續強制到案的方式變相拘禁被調查人。
“責令候查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監察機關采取管護措施的,應當在七日以內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護的決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日至三日。”
十三、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四十七條。
十四、將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或者不需要繼續采取留置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或者變更為責令候查措施。”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監察機關依照前款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調查終結的,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二個月。
“省級以上監察機關在調查期間,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另有與留置時的罪行不同種的重大職務犯罪或者同種的影響罪名認定、量刑檔次的重大職務犯罪,經國家監察委員會批準或者決定,自發現之日起依照第一款的規定重新計算留置時間。留置時間重新計算以一次為限。”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監察機關采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省級以下監察機關留置場所的看護勤務由公安機關負責,國家監察委員會留置場所的看護勤務由國家另行規定。留置看護隊伍的組建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采取管護或者留置措施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偽造、隱匿、毀滅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解除管護或者留置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家屬。”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變更管護、留置措施。監察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強制到案人員、被管護人員以及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對其談話、訊問的,應當合理安排時間和時長,談話筆錄、訊問筆錄由被談話人、被訊問人閱看后簽名。”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被管護人員、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后,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管護、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監察機關在調查工作結束后,應當依法對案件事實證據、性質認定、程序手續、涉案財物等進行全面審理,形成審理報告,提請集體審議。”
十八、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監察機關在調查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被調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繼續調查的,應當繼續調查并作出結論。被調查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監察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十九、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國家監察委員會會同有關單位加強與有關國家、地區、國際組織在反腐敗方面的司法執法合作,開展引渡、司法協助、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聯合調查、調查取證、資產追繳和信息交流等合作。”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從各方面代表中聘請特約監察員。特約監察員按照規定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情況實行監督。”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監察人員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為防止造成更為嚴重的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監察機關經依法審批,可以對其采取禁閉措施。禁閉的期限不得超過七日。
“被禁閉人員應當配合監察機關調查工作。監察機關經調查發現被禁閉人員符合留置或者管護條件的,可以對其采取留置或者管護措施。
“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適用于禁閉措施。”
二十二、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利害關系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
“(一)采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或者留置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貪污、挪用、私分、調換以及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二十三、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四條,第七項修改為:
“(七)違反規定采取強制到案、責令候查、管護或者留置措施的”。
將第八項修改為:“(八)違反規定采取技術調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規定解除技術調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